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跨境設備租賃,涉及國內國外稅法、資金流動和發票開具、抵扣問題,處理相關業務時不難僅僅考慮稅負輕重問題,還要考慮操作的可行性、風險的可控性。下面案例就是典型例子,值得一讀。一 案例描述: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是中國企業,甲公司從事國際工程承包業務,乙公司為設備供應商。2012年,甲公司在A國承包了一個光伏電站EPC(工程總承包)項目,業主為A國居民企業,甲公司與乙公司簽署了設備供貨分包合同。甲公司在當地執行項目的主體為甲公司A國項目部,不屬于獨立法人,在當地構成稅法上的常設機構。2016年項目竣工,2018年發現乙公司提供的設備出現質量問題,尚在質保期內。內蒙古吊裝設備租賃經過甲乙雙方工程師認定,屬于產品質量問題,屬于保修范圍。乙公司擬對該批質量有問題的設備進行維修。
因設備維修需要大型吊車,乙公司在A國沒有注冊登記,也沒有此類設備。但甲公司在A國有另外一家子公司—丙公司,該公司名下有吊車,可以完成上述維修任務。乙公司由于某些原因,希望與甲公司簽署設備租賃合同,租賃費用亦在中國境內支付,且要求甲公司開具中國境內的增值稅發票。
二 爭議焦點
甲公司觀點:該吊車所有權不屬于甲公司,甲公司無法與乙公司簽署租賃合同、收取租金,更無法為乙公司開具中國增值稅發票,但可以為乙公司開具甲公司A國項目部形式發票。
乙公司觀點:經咨詢主管稅務機關,呼和浩特吊車租賃其認為乙公司無法與甲公司A國項目部簽署合同,因為甲公司A國項目部不屬于獨立法人,即使簽署合同,也是無效的,不被認可。乙公司也不能依據甲公司A國項目部開具的發票進行稅前列支。
三 爭議解決方案選擇
方案一:吊車所有權屬于丙公司,如果以丙公司名義跟乙公司簽訂租賃合同,無論國內母公司(甲公司)代其收取人民幣還是乙公司跨境直接支付,都是合理合法的。即使乙公司可以向丙公司跨境支付當地貨幣,但是考慮到當地外匯管制及外匯非常匱乏的情況,且丙公司短時間內無法消化當地貨幣,丙公司不會同意接受當地貨幣。所以該方案不太可行。
方案二:甲公司跟乙公司簽訂合同,甲公司開具中國增值稅發票給乙公司,乙公司支付人民幣給甲公司。但是風險是該設備不屬于甲公司,且丙公司跟甲公司屬于不同的法人主體。該方案存在一定的風險。
方案三:由于甲公司跟乙公司有設備供貨合同關系,現在又發生設備租賃行為,內蒙古吊裝設備租賃建議將兩個合同應收款項進行互抵,由此規避因收取當地貨幣導致匯兌損失和外匯管制問題。但因甲公司與乙公司設備供貨合同項下的貨款已經全部支付,且該方案同樣存在方案二的問題,所以該方案也不可行。
方案四:丙公司將吊車無償提供給甲公司使用,甲公司再將吊車轉租給乙公司。乙公司在中國境內支付人民幣給甲公司,甲公司開具中國增值稅零稅率發票給丙公司。方案四是可行的。
四 可選方案稅收分析:從商務合同以及法律關系角度,方案四是方案?,F就該方案所涉及的稅務問題分析如下:
(一)中國境內稅務影響分析
1、甲公司:對于甲公司來說,租賃設備收取租金。所涉及的稅收分析如下:
A、增值稅:根據《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試點的通知》(財稅〔2016〕36號)附件4《跨境應稅行為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和免稅政策》的規定,境內單位提供的標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租賃服務免征增值稅。所以甲公司轉租設備給乙公司在境外使用,在中國境內享受免征增值稅的優惠政策。所以甲公司在中國境內向乙公司收取轉租租金,開具增值稅零稅率發票。
B、企業所得稅:甲公司一直虧損,該部分租金收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,依然為虧損,實際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。甲公司與丙公司之間的設備免費使用行為,內蒙古大型吊裝機械租賃在中國境內有無稅務問題?甲公司在該業務中,僅產生租金收入,卻沒有相應的租金支出,內蒙古吊裝設備租賃在中國境內沒有少交稅款。如果按照關聯企業之間獨立交易原則,甲公司按市場公允價收取丙公司租金,租金收入與租金支出持平,甲公司該筆業務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為零。與甲公司與丙公司免費調撥相比,甲公司在中國境內沒有少確認收入,也沒有少交稅款。
2、丙公司:那么丙公司在中國境內有無預提所得稅和增值稅的納稅義務?從中國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》第七條規定,來源于中國境內或境外的所得判定原則,租金所得按照負擔、支付所得的企業或者機構、場所所在地確定。因甲公司在A國構成了常設機構,即使免租,常規情況下丙公司不會被視同為有來源于中國的所得。當然也不排除有些人理解過于偏激,把丙公司與甲公司的免租協議,按獨立交易原則進行納稅調整,將甲公司認定為實際支付方,對丙公司按公允價預提企業所得稅。
依據財稅財稅〔2016〕36號附件4規定,標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租賃服務免征增值稅。丙公司作為中國非居民企業,在A國提供的設備租賃行為,內蒙古吊裝設備租賃同樣在中國境內不具有增值稅納稅義務。綜上所述,甲公司免費租賃丙公司吊車,轉租給乙公司,在A國使用,從中國稅法角度,僅甲公司需要在中國境內確認租賃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。